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聯絡人:黃子寧
  • 資料來源:兵役科
  • 聯絡資訊:5636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軍人,指依法徵集或考選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接受徵集之常備兵役士兵、補充兵役士兵及應召在營之義務役後備軍人。

2 .本辦法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有案之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第 3 條

1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死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

二、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身心障礙通報令核定有案之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三、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經內政部核發有案之退役或停役人員,且未經榮服處核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或經內政部、直轄市政

府核發有案滯留醫院療養之人員。

2 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其慰問金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

第 4 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二)辦理。

第 5 條

1. 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屬縣(市)政府所轄者,由內政部發給及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所轄者,由直轄市政府發給及編列預算支應。

2. 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屬內政部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3 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4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第 6 條

1 .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以其遺族為領受人;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及領受權利之喪失,準用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

2 .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以其本人為領受人。

第 7 條

1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接獲國防部死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核定安置就養案件,應將身心障礙人員之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義務役證明及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辦

理複核確認後,再辦理發給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2 .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3.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發作業。

第 8 條

1 .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發放後,自確定身心障礙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同一傷病原因加劇而致身心障礙等級變更或死亡,經國防部發布死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者,補發

其差額;如其他法規已明定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至遲不得逾二年。

2.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身心障礙狀況鑑定依最初身心障礙等級通報令審認;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傷病原因加劇,致身心障礙狀況變更者

,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第 9 條

因犯罪、違法及酗酒所致身心障礙、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第 9-1 條

1. 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

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

但於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

2 .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

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第 10 條

領受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聯絡人:黃子寧
  • 資料來源:兵役科
  • 聯絡資訊:5636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事宜,以撫慰傷殘人員及亡故人員遺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在營軍人:指設籍本市現服志願役或義務役之上校以下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替代役役男:指設籍本市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現服替代役之役男。

 (三)役男:指前二款人員。

 (四)三節:指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全身癱瘓:

       1、腦死或植物人。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鑑定人員鑑定

      屬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半身癱瘓:

       1、腰部以下無知覺。

       2、兩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3、雙目失明。

   (七)重傷:指重傷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經醫院通報(證實)為重度傷殘者。

四、死亡或傷殘之種類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因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前項死亡或傷殘之種類,依內政部及國防部發布之死亡通報及傷殘通報認定之。

五、役男死亡或傷殘者,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以役男遺族為受領人。

   (二)傷殘者:以役男本人為受領人。

六、領受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父母雙亡而原負扶養死者責任之同胞兄姊。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七、在營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十萬元。

   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前項第三款慰問金。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八、服義務役在營軍人,因傷病成殘者,依下列傷殘等級區分規定,發給一次慰問金:

   (一)作戰一等殘: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因公一等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因病一等殘、意外一等殘、作戰二等殘及因公二等殘:新臺幣四萬元。

   (四)其餘殘等: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四款其餘殘等包括因病三等殘、意外三等殘、因公重機障、因病重機障、意外重機障、因公輕機障、因病輕機障及意外輕機障。服義務役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傷殘者,以因病傷殘發給前項慰問金。但因犯罪致傷殘者,不發給慰問金。

九、服義務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三節慰問金:

       1、全身癱瘓:各節新臺幣六萬元。

       2、半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三萬元。

       3、因公一等殘除全身癱瘓、半身癱瘓以外人員:各節新臺幣二萬元。

       4、其他殘等人員:各節新臺幣七千元。

   (二)安養津貼:

       1、全身癱瘓:每月新臺幣七千元。

       2、半身癱瘓: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十、替代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

   (一)全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二萬元。

   (二)半身癱瘓:各節新臺幣一萬元。

   (三)因公一等殘除全身癱瘓、半身癱瘓以外人員:各節新臺幣四千元

   (四)其他殘等人員:各節新臺幣四千元。

十一、已列榮家就養之服義務役及替代役傷殘人員死亡,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新臺幣六萬元。

十二、役男於服役期間,因事故造成傷病或死亡者,本府應於事故發生時,立即派員發給傷亡役男或其家屬及時慰問金,同一事故以核發一種為原則,其慰問金如下:

     (一)作戰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十萬元。

     (二)因公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六萬元。

     (三)意外重傷或死亡:新臺幣三萬元。

     (四)其他因傷病而致住院: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規定於分發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服勤而未設籍本市之替代役役男,準用之。

     役男於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第一項第三款慰問金。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十三、慰問金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慰問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五)其為死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

     (六)因失蹤領受慰問金,經證明並未死亡。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