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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 發布單位:區政行政科
  • 發布日期:114-05-27
  • 法規生效日期:110-05-04
  • 聯絡人:謝佳芳
  • 聯絡電話:03-3322101-5604
  • 傳真號碼:3372062
  • 電子信箱:10051821@mail.tycg.gov.tw

名  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6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 (市
) 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 3 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
    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
    俸一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
    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
    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一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第 4 條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
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台幣四百五十元。


第 5 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
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
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
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
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
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
四分之一。
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
由雇主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
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春節慰勞金。
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
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
調整後之事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
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
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
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
定編列預算於春節期間另發給事務補助費,其金額以第一項事務補助費數
額為基準計算之;該支出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1 條
村(里)長任職滿六屆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給予慰勞金及表揚,其額度
及支給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8 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 9 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
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