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七)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八)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九)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在國外委任辦理者,其委任書或授權書,應經我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辦事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並應載明辦理種類及請領份數、使用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