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府民自字第1050292037號令修正並自105年12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府民自字第10401013561號令發布並自104年5月20日施行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民政局為主辦機關,並應設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三、本市議員福利互助,以本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本市復興區民代表福利互助,以復興區民代表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本市各區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其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四、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要點規定參加福利互助為互助人。但已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者,其代理里長期間,不適用本要點。
五、本要點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但互助人亡故,其生前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得由受益人申請。
本要點所稱失能,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六、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如未成年,其得請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領。
七、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點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八、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就職後,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本府民政局,一份自行留存,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九、互助人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任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繳納。
十、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停止職務期間權利義務視同存續,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受領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補發。但遭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是否已受領互助金,退出或停止當月以前(含當月)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十二、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動報表(含名冊)送本會。
十三、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除由本市議會、復興區民代表會及復興區公所自行編列預算外,其餘由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撥由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以年繳為原則,由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統一向互助人收取,解繳本會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冊一份送本會。
十四、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充作福利互助之用。
前項經費由本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十五、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十六、福利互助金給付基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八十;父母、配偶或受扶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半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發生意外,致因公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扶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滿二十歲具學籍或身心障礙須依賴互助人扶養者。
十七、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主辦單位審查屬實後,一份報請本會審查撥款,另一份由主辦單位自行留存。
互助人因公死亡者,參加互助機關應協助受益人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本會受理後,應於十四日內召開專案會議審查。
十八、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機構指定之私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傷病,非立即送至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但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十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實際支出支給。但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出院當日不列計住院日數。
傷病住院醫療期間,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衛生用品及材料、衛生行政處理及救護車、診斷書及掛號等費用,均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重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二十一、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失能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二十二、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受扶養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二十三、互助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不發給互助金。
二十四、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期間,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發生互助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二十五、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有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證件或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二十六、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