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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發布單位:宗教科
  • 法規體系:民政類
  • 發布日期:112-03-01
  • 法規生效日期:105-06-04

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府民宗字第1050120991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60246163號令修正發布第2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80140437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依據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本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宗教活動且以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依本要點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四、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市宗教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區公所轉送本府核准設分事務所。
設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捐助人、董事或遺囑執行人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本府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捐助之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目的業務之適當經費,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包含財團法人教會、教堂及寺廟,需符合下列條件:
1、在本市具有一筆以上含土地及其建築物之不動產。
2、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3、該不動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4、該不動產之使用專為教義傳佈場所及設立目的事業之用。
5、該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
以捐助現金(基金)方式設立者,最低現金總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七、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
八、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主要目的業務項目及相關業務與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議決方式。
(七)人事制度及組織。
(八)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九、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報請當地區公所初審轉報本府複審: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並應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十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十二)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三)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四)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現況照片。
(十六)其他相關文件。
1、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十、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捐助財產未達第六點規定。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七)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八)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府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區公所報本府備查。
完成登記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送區公所報本府備查。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十二、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設立後,完成登記前,不得以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十三、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經區公所轉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區公所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區公所應將該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十四、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以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送區公所報本府備查。
十五、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四年。
(二)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
十六、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七、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置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 止其行為,並知會本府。
十八、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國內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單、國內金融機構承兌匯票、國內金融機構或國內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購置宗教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六點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四)於現金總額扣除第六點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總額後三分之一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本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投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陳報本府。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九、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區公所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區公所備查。區公所應將備查情形報本府。
(二)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三)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
(四)本市宗教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五)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區公所審查並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事項。
二十、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二十一、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於每年五月底前送區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副知本府。
二十二、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送本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二十三、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區公所初審送本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十八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函報區公所並副知本府,本府及區公所均得派員列席。
二十四、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有前點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二十五、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二十六、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業務,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期派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二十七、本市宗教財團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八、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設立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本市。
二十九、本府對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建立健全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三)辦理相關專業研習。
(四)協助與相關機關間之協調事項。
(五)其他輔導事項。
三十、本府對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得予適當之監督、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訂定監督、輔導規定。
三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十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本府得請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