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府法制字第1050170135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三條 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需地機關發給。
第四條 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墳墓分為六級,其級別、面積及補償金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第二級: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六平方公尺,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級: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平方公尺,新臺幣八萬四千元。
(四)第四級: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三平方公尺,新臺幣十萬元。
(五)第五級: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六平方公尺,新臺幣十二萬元。
(六)第六級: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十四萬元。
二、合葬者每增加一具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埋葬骨罈(罐)者亦同。
三、埋葬屍體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另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面積,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不含墓園部分。
特殊建築設施之合法墳墓,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
第五條 非合法墳墓發給遷葬救濟金,其救濟金按前條所定金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六條 受葬者親屬認領依法應行遷葬墳墓,於完成遷葬後,得依本辦法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
金。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需地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四、起掘作業照片。
五、起掘後墓地照片。
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申請人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七條 經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其發給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除代為遷葬
費用。
第八條 辦理墳墓遷葬應將墳墓現狀照相及繪製略圖,編號列冊。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