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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政治獻金法之目的:

政治獻金法在93年3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該法立法主要目的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二、何謂政治獻金:

所謂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的規定,指的是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的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例如:捐給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的現金或支票,當然是政治獻金;免費提供場所給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做為競選辦事處或服務處,也是政治獻金。但如果是政黨的黨費、政治團體的會費或義工服務的話,就不是政治獻金了。(請參考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


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如下:(請參考政治獻金法第7條)

  •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說明一)

  • 四、宗教團體。

  •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說明二)

  •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說明二)

  •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說明二)

  •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說明:

  • 一、第三項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 二、第七項至第九項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桃園市相關宗教團體、財團法人、基金會、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 一、桃園市宗教團體名冊

  • 二、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權責單位:社會局)

  • 三、桃園市境內已立案老人福利機構(權責單位:社會局)

  • 四、桃園市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權責單位:社會局)

  • 五、桃園市財團法人教育事務基金會(權責單位:教育局)

  • 六、桃園市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權責單位:社會局)

  • 七、桃園市財團法人文化藝術基金會(權責單位:文化局)

  • 八、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權責單位: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農業局)

五、政治獻金專區連結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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