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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興建基準

  • 發布單位:自治行政科
  • 法規體系:民政類
  • 發布日期:111-07-15
  • 法規生效日期:111-04-15

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興建基準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本市各區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需求,以均衡各區地方發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指本府列管之市民活動中心,並以本市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興建方式包括新建及增建。
四、市民活動中心之新建規劃,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新建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應以一百五十坪為限,提供二里以上聯合使用時,應以二百坪為限。但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整體新建或依本府政策結合其他功能使用,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新建,應由管理機關通盤評估區域需求性、土地取得可能性、建築基地適法性及交通便利性後,研擬新建計畫書報本府核定,新建計畫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五、依前點提報之新建規劃,得依下列順序優先辦理:

(一)區內現有市民活動中心數(含新建中)占該區里數比例,未達百分之六十且近一年該區市民活動中心使用率,依區政考核計算標準,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里內無市民活動中心且有可供新建市民活動中心之市有地或符合無償撥用之國有地。
(三)既有市民活動中心已逾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

六、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費,依下列規定估列:

(一)依最新年度本市總預算各機關暨各區公所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建築及設備-一般房屋建築費-鋼筋混凝土構造-辦公大樓編列標準之一點二五倍估算。
(二)前款規定編列費用內容,以該最新年度本市總預算各機關暨各區公所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項目說明欄之內容為準。
(三)基本室內裝修外所需之設備,應與總工程經費分別估列。
(四)總工程經費經本府核定後,應請設計單位於核定金額範圍內設計,若經二次流標應檢討原因,若無法減除不必要項目而需增加預算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核定。

七、市民活動中心之增建以本府核定具特殊必要原因者為限,且工程經費不得逾新建工程之一點五倍。
八、既有閒置建物活化作為市民活動中心使用,除增設電梯外,於安全無虞下依現狀使用。
前項預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管理機關應先報本府核定。

九、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完成後,供所在里與周邊里民優先使用,分里後之數里,均為在地里,仍應共同使用原市民活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