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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

  • 發布單位:自治行政科
  • 法規體系:民政類
  • 發布日期:110-01-04
  • 法規生效日期:109-11-13

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府法濟字第1090286768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及社

會局列管之市民活動中心,並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桃園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4 條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經區公所核

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得由區公所依附表所定上限,另定收費基準,並

報本府核定。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舉辦之集會或公益活動與社區發展協會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舉辦之活動,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其他政府機關、經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如無營

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二分之一或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有使用冷氣空調設施者,仍依附表備註二之收費基準收費。

第 5 條

本市公民會館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第 6 條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得比照附表第三級場地使用費所

定基準收費或本於自治權另定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