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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各區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管理要點

  • 發布單位:禮儀事務科
  • 法規體系:民政類
  • 發布日期:110-12-27
  • 法規生效日期:104-07-01

桃園市各區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府民儀字第 1040177798 號令訂定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民儀字第 1100312294 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升殯葬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使用本市平鎮、八德、蘆竹、龜山、龍潭、楊梅、觀音、新屋、大園或大溪區公所管理之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要點所稱申請人,指亡者之家屬、繼承人、遺囑指定為其辦理殯葬事宜之人、依法處理遺體之福利機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雇主或所屬國籍駐臺機構。
申請使用設施之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原申請人或亡者之繼承人或家屬申請,新申請人應檢附原申請人除戶戶籍資料、與原申請人或亡者之親屬關係證明及原許可證明文件申辦異動。

三、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文件、亡者戶籍資料、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及繳納費用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座墓基為限,不得預留墓穴。
(三)墓基興建前,申請人得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位置;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四)申請人應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四、公立公墓登記簿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辦理異動。

五、營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時應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申請人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三)已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由管理機關施工,申請人不得私自施工,違反者,得由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後,逕行拆除。
(四)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 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五)營葬後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原有墳墓修繕,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
(七)墳墓修繕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

六、公立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
(二)祭拜清掃時,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點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三)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七、墳墓起掘遷葬,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亡者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公墓管理人員確認,由管理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辦理。

八、公立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罐)、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伐(種植)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九、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或暫厝骨灰(骸)罈(罐)或牌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存放或暫厝骨灰(骸)罈(罐)者,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 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發許可證明及繳納費用後,始得存放或暫厝,並不得申請預留使用:
1、亡者死亡證明文件或除戶戶籍資料。
2、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4、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單獨存放牌位,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及繳納費用後,始得存放。
(三)骨灰(骸)罈(罐)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但免收費用者由管理機關指定位置。
(四)申請人得自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變更位置;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骨灰(骸)罈(罐)或牌位存放後,得依前款規定申請變更位置,原骨灰(骸)存放單位及原牌位存放單位,由管理機關收回管理。

十、骨灰(骸)存放設施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之骨灰罈(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
(二)增加存放之骨灰,以與已存放骨灰亡者之一間具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者為限。
(三)骨灰存放單位之使用年限,以首位骨灰存放時起算,首位骨灰使用年限屆滿時,增加存放之骨灰視同使用年限屆滿。
(四)首位存放之骨灰領回時,增加存放之骨灰應一併領回。
前項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之骨灰罈(罐)之實施日期、樓層、位置、骨灰罈(罐)規格、數量及重量限制,由管理機關評估櫃體承載重量、空間及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情形等,另行公告之。

十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辦理異動。

十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亡者姓名。但查無姓名者,得免標示。
(三)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燒冥紙、燃點香燭應在指定位置,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十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原申請人申請領回骨灰(骸)罈(罐)或牌位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領回。原骨灰(骸)存放單位及原牌位存放單位,由管理機關收回管理。

十四、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原申請人負擔。

十五、申請暫厝骨灰(骸)罈(罐)期間不得超過二年,暫厝期間屆滿,未領回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原申請人負擔。

十六、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